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53,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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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信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信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信隆於民國113年1月15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1住處,飲用高粱酒、啤酒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16日1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台18線26.9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散發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信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1份、被告接受酒測之照片1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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