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551,202407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凱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凱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田凱行於民國113年6月22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金蘭村某處,飲用啤酒2罐後,仍於同日10時許,駕駛牌照號碼AVE-3885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因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鄉道嘉139線公路編號14153號路燈對向產業道路0.2公里處,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田凱行於偵查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
三、核被告田凱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