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文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省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省道與中山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照射、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慢車道往左變換車道進入外側快車道,適同向外側快車道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上揭路口處,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乙○○人車倒地,身體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887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1)被告前有竊盜、妨害性自主、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之紀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2)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佐。(3)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