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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清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清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簡清文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行經梅山鄉梅北村新市路00巷0號時,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7分許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其散發酒味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簡清文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員警呂政道大聲咆哮並徒手推擠且持拖把攻擊,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
嗣經員警於同日晚間7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簡清文自白。
㈡嘉義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漱口確認單。
㈤職務報告。
㈥現場譯文。
㈦執行職務現場照片。
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㈩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駕駛資料。
切結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大聲咆哮並推擠且持拖把攻擊員警行為,因其行為時間及空間具有密接性,且均係處於同一酒醉狀態,主觀上亦出於單一公共危險犯意,基於刑罰評價公平性,並考量社會健全觀念,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於不勝酒力自摔為警獲報到場處理後,竟酒後情緒失控以大聲咆哮且推擠並持拖把攻擊員警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行使,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為低收入戶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志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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