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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8日1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溪口鄉溪東村縣道157線公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縣道157線11公里處(即嘉義縣○○鄉○○街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少年甲○○(00年0月生,名籍詳卷)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處所,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偵查、本院訊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45號函暨附件「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查車籍、查駕駛、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聲請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乙節,本院認被告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確為過失,而上揭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同本院認定,難認有何瑕疵可指,是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評價容有不足,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
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事由,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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