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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盈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34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盈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賴盈宏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1分許,駕駛車號MYV-277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3段靠近榮典路口燈桿編號123914處時,應注意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要由道路缺口右轉進入車道,駕駛人應注意二車並行之間距,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入中山路。
適有涂玉雲所駕駛MSG-317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同樣疏未注意,行經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路段缺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二車因此擦撞,致涂玉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部鈍挫傷、雙側膝部及右側下肢鈍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被告賴盈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涂玉雲於警詢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6月21日鑑定意見書、調解筆錄、電話記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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