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569,202407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6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方文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文凱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本件為被告方文凱第二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測試值達0.39MG/L,仍於日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本次犯行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自述為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方文凱於民國113年7月4日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對方文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5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