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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景焯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巷○號住所,飲用高粱酒50毫升後,仍於翌(28)日0時許,騎乘牌照號碼369-HPA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因行車不穩,於同(28)日2時47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蘭潭水庫環潭公路200公尺處,為警攔截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並於同日2時54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張景焯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楊○偉於偵查之陳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三、核被告張景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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