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58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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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3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 VAN GIAP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VAN GIAP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VAN GIAP無視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本案係被告第1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又其本案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其酒駕犯行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來臺受僱擔任製造業技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工作許可期間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115年2月20日止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明細列印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頁),其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稱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工作情形及生活狀況等節,本院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3號
  被   告 NGUYEN VAN GIAP (越南籍)
  男 41歲(民國71【西元1982】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
   ○鎮○○里○○○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GIAP(下以中文姓名阮文甲稱之)於民國113年7月7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已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揭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機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8日0時15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祥和路163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0時2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居留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陳昱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龔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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