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589,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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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8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羅宥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宥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宥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每公升0.27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10號
被   告 羅宥奇
法律扶助基金會
指派辯護人馮瀗皜律師(己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宥奇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7月2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歌神KTV」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3)日凌晨2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惟於同日凌晨2時55分許,其騎車途經嘉義市西區八德路與興達路交岔路口時,適警在該處執行臨檢勤務,經警將其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面有酒味、酒容,判斷其於騎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宥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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