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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而被告黃致瑋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酒類若干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自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之態度、本案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之危險程度等節,暨其目前待業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致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14日2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小米酒約400至500毫升後,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翌(15)日8時17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台1線276.9公里處時,違規闖越紅燈,為警在同鄉三鎮村三鎮路76之5號前予以攔查,發現黃致瑋渾身酒味,遂黃致瑋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5日8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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