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59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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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慶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慶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慶隆於民國112年7月7日上午7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4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4段與民生南路口前之路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必須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側機慢車道之車輛動向,即貿然駕車向右偏行,適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機慢車道行駛於郭慶隆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門牙斷裂、左上側門牙不穩定、左肘、雙膝擦挫傷、左手第四指鈍挫傷等傷害。

郭慶隆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時之證述。

㈡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2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吳○○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紙。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2張。

㈥被告郭慶隆於警詢之供述(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法規,惟其於行駛過程中,輕忽行車安全,未謹慎注意與同向右側機慢車道內行進車輛並行之間隔,貿然向右偏駛,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日常生活產生諸多不便,身心均因此受創,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當場支付賠償金新臺幣5,000元(見本院交易卷第63至65頁之調解筆錄),惟之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任何餘款,電話均轉語音信箱而失聯,告訴人因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交易卷第71、73、77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右側人工膝關節受感染而住院接受治療,目前因身體健康不佳無法工作,仰賴家人資助維生,前已離婚,家中尚有母親及年僅10歲之兒子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

本院交易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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