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6,2024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3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4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振義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補充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路面劃設『慢』號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

及證據補充「被告羅振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28日發布,自112年6月30日施行,原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為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車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林詩涵受傷。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㈢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明顯欠缺騎乘機車上路之資格,卻仍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所生損害非輕,依其情節考量後,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復衡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之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304號
被 告 羅振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振義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凌晨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MN-6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嘉義市西區新庄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美源街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林詩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源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閃避不及,與林詩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詩涵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詎羅振義已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或等待警方前往釐清肇事責任,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6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三、案經林詩涵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振義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無照駕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看到時剎車已經來不及了,伊係被撞的云云 2 告訴人林詩涵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監視器攝錄翻拍相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取相片、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各1份。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4 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為「應加重」,修正後為「得加重」,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羅振義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未讓告訴人林詩涵先行,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