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6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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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 年5 月3 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 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係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先予敘明。

㈢被告前於108 年12月2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迄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製作雲監裁字第L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送達在案(見他卷第33汽車駕駛人資料;

嘉交簡卷第23-28 頁),且行為時知悉駕照遭吊銷乙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他卷第48頁),猶駕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受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而犯過失傷害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後,仍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肇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黃聰義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0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後仍駕車上路,復疏未注意交通規則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過失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兼衡強制險已理賠新臺幣(下同)83,000元(見他卷第48頁),兩造間就其餘賠償未能成立調解固屬民事爭議,告訴人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3 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3號),綜合斟酌上述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現年近7 旬、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第151 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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