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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03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黎佳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佳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本案查獲過程乃是被告發動機車倒車時與他人機車發生擦撞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司法警察依交通事故處理流程欲對
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先向被告確認受測前有無飲酒
(以確認如有飲酒,是否已間隔超過15分鐘),被告即自承
有飲酒之情形,嗣經向被告詢問飲酒時間、地點,確認結束
飲酒已超過15分鐘後,再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3毫克(參警卷第2-3 頁;嘉交簡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是以,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於對被告施測之前,
並未件有任何客觀跡象足以合理懷疑或判斷被告有酒後騎車
情形,至於施測前詢問被告有無飲酒,係施測前為確保施測
結果準確無誤,避免受測人前有飲酒而距離受測未超過15分
鐘所為之常規性確認作業流程,而非員警已有任何客觀事證
合理懷疑或判斷被告疑有酒後騎車而進行探詢、追問並確認
,故被告於員警上開常規性作業流程詢問下坦承自己原先有
喝酒乙節,即員警對於其原本有酒後騎車公共危險犯行產生
合理懷疑而發覺前所為供述,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酒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然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
克,猶發動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當摒棄僥倖之
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為此遭受相當時
間之監禁處遇,復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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