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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銀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966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交訴字第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主 文
馮銀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交訴卷第28-29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肇事後,雖未留於現場為適當救護或報警,亦未提供其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固有不該,然衡之本件客觀情節,被告於犯罪後坦認犯行,考量於事故當下雙方未直接碰撞、告訴人閃避自摔所受傷勢非極嚴重,且事故地點在路口,非杳無人煙之道路,案發係日間7 時47分許,幸有其他人車協助報案,告訴人不至於因即發生難以彌補之更重危害,被告離去所可能衍生危害程度未至重大;
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見偵卷第29頁、第33頁),足認被告犯後確已獲得被害人諒解不追究,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積極彌補其錯誤,且表悔意,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仍逕自逃逸,復未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狀,則被告犯罪情節猶屬較輕,本院因認被告犯罪之情狀,有顯可憫恕之處,倘對其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騎車過失致人受傷之行為,本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交通事故後逕駛離現場,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己過,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履行給付完畢如上,告訴人亦不再追究,綜合斟酌上述情節,暨被告年逾6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交訴卷第29頁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復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給付完畢,均如前述,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況刑罰目的依現今通行之概念重在教育,而非重在懲罰,亦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因應方式,是經斟酌再三,基於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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