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606,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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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國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等情,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6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被告再犯本案,顯見被告雖距離前次遭查獲已隔數年,仍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參以本案被告是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而查獲,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4號被 告 楊國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舜於民國113年7月21日2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紫夜琉璃小吃部」飲用3瓶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西區自由路與友愛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遂對楊國舜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3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府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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