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60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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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義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王順義於民國113年7月21日0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工業區某處飲用6瓶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0時46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號前,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遂對王順義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0時4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順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現場錄影擷取照片5張附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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