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612,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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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榮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榮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樊榮煇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行經嘉義縣大林鎮中山路1巷與中正路400巷口附近時,自撞李青郿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靜止熄火之自用小客車後倒地。

樊榮煇經送醫後,經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達131mg/dL(即百分之0.131)。

二、證據名稱:被告樊榮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李青郿於警詢時之證述、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禍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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