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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子民於民國113年7月23日12時30分許至同時35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三間厝之某檳榔攤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4分許,行經嘉義縣新港鄉三間村三間厝75號前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時5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楊子民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交通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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