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621,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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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守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守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列就「飲酒」,應更正為「飲用3至4罐鋁罐裝啤酒」;

第11列至13列,應更正補充為「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詢問蔡守銘後其表示酒後駕車,為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前,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坦承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而接受裁判」;

於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守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係因行車發生事故,其於警方據報到場時,即向警方主動坦承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在卷可憑,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第一頁

三、而被告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執行後,於民國108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殺人未遂案件,與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型態、罪名與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難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OO歲,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剛受完職訓現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7頁)及其素行;

飲用酒類後,易使意識能力、行為能力失去控制,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且政府已經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竟仍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顯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二頁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頁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84號被 告 蔡守銘 ○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選任辯護人  謝耿銘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守銘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9年3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23日15時許起至15時15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再耕園咖啡庇護工場內飲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46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不佳,自後追撞前方由謝美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蔡守銘身有酒味,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守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美芸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第四頁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21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迭次故意犯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認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第五頁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第六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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