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625,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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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96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淑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戴淑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行經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吳鳳南路25巷交岔路口時,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有設置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依當時天候晴、時值日間而光線充足,該處為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上開路口處停等,貿然持續行駛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蘇○○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25巷與吳鳳南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後,因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而沿吳鳳南路25巷由東往西方向前行進入上開路口,戴淑玲所駕駛車輛遂撞擊陳○○所騎乘之機車,陳○○、蘇○○因此人車倒地,陳○○乃受有腰部扭挫傷、頸部扭傷、右膝擦傷、左手肘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蘇○○則受有下背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戴淑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案經陳○○、蘇○○告訴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戴淑玲前於偵訊中,對於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業已坦白承認,經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

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於談話記錄、偵訊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人陳○○於談話紀錄、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之證述。

㈢告訴人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與車輛外觀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3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311號函檢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2人所提出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因其單一駕駛車輛而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行為,肇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係以1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而分別對告訴人2人構成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人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他卷第19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相符,爰依法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傷,所為並非可取,而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符合自首要件,兼衡以被告本案過失行為之態樣、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而被告迄今均因賠償金額之故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等情節,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交易卷第15頁)、告訴人之意見(見嘉交簡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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