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清吉於民國113年7月13日晚間7時許,在其嘉義縣大林鎮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MRU-730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途經嘉義縣大林鎮西榮路與省道台1線路口欲左轉時,與蔡任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蘇鈺倚)發生擦撞,致蔡任輔與蘇鈺倚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清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蔡任輔及蘇鈺倚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