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639,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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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3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意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意媚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意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不得隨意騎乘機車進入國道行駛,仍騎乘機車行駛在高速公路,且為警示意停止、攔停,均置之不理,並恣意變換車道,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造成影響非輕,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無前科之素行,暨斟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李振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5號
  被   告 洪意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意媚明知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7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機慢車不得騎上國道,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3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97公里中埔交流道進入國道3號高速公路;嗣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接獲通報後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302公里處攔查,洪意媚竟於巡邏車開啟巡邏燈及鳴放警報器示意停下後,仍拒絕警方攔查,繼續行駛國道3號南向車道外側路肩及外側車道,期間警方多次設點攔查,洪意媚均置之不理,並以任意變換車道之方式閃避攔查點,並有多次騎乘機車突然接近巡邏車之危險行為,直至同日15時19分許,自國道3號南下431公里處高速公路末端離開高速公路,全程共行駛134公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意媚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員警職務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通信聯絡暨工作紀錄表1份。
(四)巡邏車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員警密錄器擷圖共96張、CCTV影像、擷圖光碟。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為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以低時速、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在國道公路上行車,客觀上極有可能使後車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更易波及道路上之其他行進車輛,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多次經警方設點攔查,仍執意閃避攔查點繼續行駛長達134公里,自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往來公眾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呂雅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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