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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來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來在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林永來(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8日13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00000號旁道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興化廍2-15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於該處左轉彎行駛,適廖詩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北往南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閃避不及遂於上開地點發生擦撞,致廖詩涵人車倒地而受有軀幹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
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廖詩涵之指
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林永來之供述 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
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事故之事
二、本件事故告訴人雖有前述之過失,然尚難因此全然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件被告未領有合格汽車駕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在卷可稽,其無駕照仍駕車上路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
場照片6張
被告與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被告就本件事故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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