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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西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西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112年8月8日」更正為「112年8月7日」,證據欄補充「被告吳西景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告訴人李嘉祝於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民國113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西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嘉祝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致未和解,暨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兒子、兒媳、2個孫子同住,已退休,現由兒子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52號被 告 吳西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吳西景於民國112年8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以下均簡稱為A車),沿嘉義市東義路北側施工中的區域(非通行區域),自東向西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遵守現場交通錐的指示,遵循公路的路段,禁止進入非通行區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隨時做好緊急煞車的準備,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9時9分許,途經嘉義市○○路000號前時,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行駛上開非通行路段,且未注意左方交通錐有開放出入口,未注左方來車,貿然直行經過上開左邊出入口,適有李嘉祝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以下均簡稱為B車),沿同路段的通行區域、同方向行駛,無故向右偏行,並穿越上開交通錐的出入口,進入同一非通行區域,上開2人均閃避不及,兩車行進間側邊擦撞,李嘉祝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壁挫傷、右肩拉傷、右肘及右踝挫傷等傷害。
吳西景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是肇事人,因而查獲。
案經李嘉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吳西景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嘉祝具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察之採證照片,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吳西景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之罪嫌。
被告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是肇事人,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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