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MNAN ARN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MNAN ARNON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CHAMNAN ARNON前雖有相類公共危險犯行,然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被告的生活及工作狀況,暨本案判處之刑度等情,諒其經此次科刑應知警惕,不再輕忽觸法,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CHAMNAN ARNON自民國113年8月11日15時30分許起,在嘉義縣民雄鄉某雜貨店(地址不詳)飲用啤酒,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有無懸掛號牌不
明)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對面,因未扣安全帽帶為警攔查,發現身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3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MNAN ARNO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處理調查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