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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寶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寶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陳寶仁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晚間8時10分許至9時30分許間,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阿蓮現炒」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陳寶仁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車籍查詢資料。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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