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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祁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祁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165線道路1公里處為警攔查」部分應補充為「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165線道路1公里處,因忽然路邊停車行跡可疑,而為警上前攔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祁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所為誠值非難;
又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晚間,即另案遭查獲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437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1至13頁),竟旋於2日後又再犯本案,是其本案已是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並表示本次酒後駕車是因為日前因酒駕遭移送而感到很煩,以致再犯,顯見其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交通事故致生實害;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34號被 告 鄭祁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祁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17時許至19時許間,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居所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165線道路1公里處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祁憲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漱口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車籍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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