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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蔡嘉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嘉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嘉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腳踏車,未遵守交通號誌,疏未注意與告訴人鄭瑾妮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
復衡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駕駛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之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定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被 告 蔡嘉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蔡嘉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騎乘腳踏車,沿嘉義市北社尾路自北向南的方向行駛,原本應注意騎乘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依號誌之規定行駛,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途經嘉義市北社尾路、世賢路1段南側東向的慢車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的交岔路口時,遇到嘉義市北社尾路行向為紅燈,竟未盡上開注意的義務,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鄭瑾妮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世賢路1段南側東向的慢車道自西向東,綠燈穿越同一交岔路,致上開2人均閃避不及,兩車相撞,鄭瑾妮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膝部挫傷、手肘挫傷、手部挫傷、踝部挫傷、足部挫傷等傷害。
蔡嘉凌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因而查獲。
案經鄭瑾妮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蔡嘉凌堅決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時間已久,伊忘記內容,不記得該車禍,當時沒有工作,長期服用安眠藥,精神狀況不好等語。
上開犯罪事實,與告訴人鄭瑾妮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察之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駕籍資料、本署檢察官的勘驗筆錄等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勘驗筆錄的結果,被告的行向應為紅燈,被告之上開辯解,與事實相悖,不可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腳踏自行車為慢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訂有明文。
又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案發路口,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足以認定被告騎乘行為顯有過失。
被告蔡嘉凌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的罪嫌。
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人,因而查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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