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674,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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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修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修男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50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蘇修男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鄉○○○號橋與另部機車騎士併排聊天行駛,巡邏員警見狀遂於同日23時4分許,在水上鄉中義路1039號前,對蘇修男示意停車受檢,蘇修男竟未聽從指示停車受檢,且為擺脫警員之追捕,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機車加速往永欽一號橋方向逃逸,在橋上蛇行並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再迴轉往警車方向衝來,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修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且該罪採具體危險制。所稱之「他
法」,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
持續性之危險駕駛行為極易導致往來人車通行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行人造成嚴重之妨害,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屬該罪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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