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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旻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旻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應更正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旻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
又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017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頁),亦即本案已是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顯見其仍未有效約束己身所為,行為惡性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交通事故致生實害;
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29號被 告 陳旻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旻鋒於民國113年8月8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嘉義市西區博愛路與興達路口某工地飲用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有酒氣,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時4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旻鋒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和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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