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龍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考量被告王國龍無前科的素行,本次為酒駕初犯,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的程度,其酒後,於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性,幸未發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偵訊中自承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王國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9時許,在嘉義市東區軍輝路附近朋友家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街00巷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王國龍面有酒容且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