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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銘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3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銘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銘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未遵守上開注意義務,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訴人柯○斈所受之傷害,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次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69號被 告 朱銘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銘鴻於民國112年8月5日1時4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北興陸橋快車道西往東行駛,行經燈桿311592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同向前方由柯○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柯○斈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暈之傷害。
朱銘鴻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斈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朱銘鴻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告訴人柯○斈於警詢之指
訴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113年3月28日嘉監鑑字
第1130000323號函暨鑑定
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
號案)、告訴人車輛行車
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現
場照片共27張
同上。
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1紙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傷害之事實。
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
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無照駕車
之事實。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乙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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