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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雅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 犯罪事實
- 一、陳雅君自民國113年5月20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嘉義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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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8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雅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雅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記錄,猶不知悔改,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輕度身心障礙、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29號
被 告 陳雅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君自民國113年5月20日12時許起至14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8時前某時,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酒後精神不濟,失控自摔倒地,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因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17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8月5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27799號函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4張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陳郁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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