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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張桂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 犯 罪 事 實
- 一、張桂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桂忠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蔡○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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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9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桂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桂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桂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1號
被 告 張桂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桂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在某不詳小吃店飲用威士忌酒1、2杯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2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新民路818巷與建成街58巷口,不慎與蔡○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蔡○家未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張桂忠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桂忠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蔡○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柯文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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