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凡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凡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凡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一號北向水上交流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北向270公里200公尺(北向水上匝道入口往嘉義方向)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匝道入口處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未予減速,仍駕駛A車持續前行,適有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在上開路段前方停等紅燈,黃凡益見狀閃避不及,其駕駛之A車車頭遂自後撞擊吳香萍所駕駛之B車車尾,致吳○○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等傷害。
黃凡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吳○○於警詢(即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時之指訴。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㈢告訴人之112年8月20日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A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告訴人提出之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說明1份、B車之車損照片15張、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BJB-3915鑑定報告1份。
㈤被告黃凡益於警詢(即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尚有應注意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卻仍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
惟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駕駛B車在北上匝道入口處,因匝道儀控在停等紅燈,不知何故遭A車追撞後車尾,導致B車往前移動而肇事等語(見他卷第46頁),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現場有交通號誌,當時是紅燈,我是撞到前方在等紅燈的告訴人車子,因我當時恍神沒有注意前方是紅燈,我承認我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且參諸卷附之A車、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見他卷第13至14頁、第44正、反面),均明確可見於案發前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肇事路段時,其前方匝道入口處之行車管制號誌確為紅燈,而告訴人斯時因停等紅燈,正駕駛B車暫停在停止線前等情,是被告駕駛A車自後撞擊B車之際,B車尚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被告自非駕駛A車跨越停止線闖越紅燈而自後追撞B車。
從而,被告本案所違反者,當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定前、後車應保持安全可煞停之距離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等注意義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本案過失情節之認定,容有上開漏載及誤載情形,爰於無礙案件同一性之判斷及被告防禦權行使之範圍內,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併此說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車禍之當事人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7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應謹慎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法規,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間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即貿然駕車前行,因而自後撞擊駕車正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肇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血腫之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增加日常生活及工作之不便,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
再考量被告本案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並無過失之情狀、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之輕重,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設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等情,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任職於室內裝修工程公司等一切情狀(見他卷第11頁;
本院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