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720,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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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宇彰於民國113年8月11日凌晨0時許,在嘉義市歌神KTV飲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高鐵大道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號誌變換車輛未移動,為警攔停時,並對黃宇彰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5時59分許測得黃宇彰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知上情。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宇彰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13至14頁)。

㈡酒精濃度測試表、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見警卷第5至8、11至1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第一頁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

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期間不長,也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由上開犯罪情節,應得給予被告較輕度之刑度非難;

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較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第二頁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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