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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仁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仁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余仁榮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新寮一帶工寮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571-DTX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不慎與王同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余仁榮經送醫後,經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余仁榮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王同盈於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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