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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聰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聰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聰明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道○○○○○○○○○○○○○○○○○○路○○0○○路000號)前欲駛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向左偏駛,適有黃麗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自後方駛至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麗花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及脛骨幹粉碎性骨折、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聰明自白。
㈡告訴人黃麗花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意見書。
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㈧現場及車損照片。
㈨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㈩安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影像光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釀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傷勢,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年,現無業,與子女同住,經濟仰賴配偶從事按摩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為政府列冊中低收入戶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與被告就事故肇責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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