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交簡,8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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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CHAISONG SUPHAKORN(中文姓名:蘇帕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CHAISONG SUPHAKOR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WONGCHAISONG SUPHAKOR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參以本案酒駕犯行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被告經員警通知到案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7號
被 告 WONGCHAISONG SUPHAKOR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WONGCHAISONG SUPHAKORN(泰國籍,下以中文姓名蘇帕宮稱之)自民國113年1月21日20時30分許至22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宿舍附近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騎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OO路O段OOO巷O弄OO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時56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帕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柯文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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