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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5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仁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並補充、刪除如下:
(一)補充證據「被告林俊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市監理站民國113年1月24日嘉監單義字第1130018951號函及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提供之告訴人趙李阿𥷏病歷資料」、「嘉基醫院113年2月15日戴德森字第1130200061號函」、「嘉基醫院113年3月5日戴德森字第1130300012號函」、「本院113年3月18日電話記錄查詢表」。
(二)犯罪事實一第2行前段「38號自小貨車」更正為「38號自用小貨車」。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論處。
(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案發當時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註銷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警卷第17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交易卷第35-37頁)可參,是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起訴書雖漏未引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2款之規定,惟起訴書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交易卷第56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開駕照經註銷仍駕車,並因駕駛過失行為,導致他人受傷結果,確實影響用路人之安全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肇事後,被告自行報警,經警方到現場處理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路段時,應遵循交通規則,謹慎行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又告訴人經本院安排調解後並未到庭參與調解,故本案並未成立調解等節(見交易卷第51頁本院刑事報到單),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交易卷第57頁)、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51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林俊仁於民國112年2月5日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北側道路旁起步行駛,向外切入嘉北街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此時適有同向路段之趙李阿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嘉北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林俊仁駕駛車輛左側車門與趙李阿𥷏騎乘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趙李阿𥷏人、車倒地,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眩暈、頭痛、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李阿𥷏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相片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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