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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4號
原 告 翁惠菁 ○○○○○○○○○OO○
被 告 蔡宜廷 (已歿)
○○○○O○○○○○○○○○OOO○OOOOO O O O O O O O O O ○O O O
蔡金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34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蔡宜廷應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即被告蔡金芳連帶賠償損害,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為憑。
惟被告蔡宜廷業於113年8月2日死亡,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42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刑事訴訟既已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告亦未向本院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並無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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