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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羅于珊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被 告 洪育寧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洪育寧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5日在案。
原告羅于珊於113年1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發室收件章戳所蓋日期可憑,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本院之起訴雖非合法,原告仍得於本件刑事案件上訴第二審後、辯論終結前,直接向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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