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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巴蘇亞‧達基安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巴蘇亞‧達基安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37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巴蘇亞‧達基安娜應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即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
惟被告未遵期繳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7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12年12月27日送達被告住所,由被告本人簽收,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2年12月8日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於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等情,參以被告酒後駕車即時為警所攔查,幸未造成交通事故,及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
被 告 巴蘇亞‧達基安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巴蘇亞‧達基安娜自民國112年4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25分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工廠內,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返家。
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8時43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巴蘇亞‧達基安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埔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切結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郁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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