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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美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美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記錄,猶不知悔改,復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飲用之酒類,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為5年後再犯,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46號
被 告 杜美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美鳳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凌晨5時許至5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之保安宮旁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已達不得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飲酒完畢後,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已註銷)375-LNW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惟於同日11時10分許,其騎車途經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台18線28公里處時,適警在該處執行臨檢勤務,經警將其予以攔檢盤查後,發現其面有酒味、酒容,判斷其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MG/L),始行發現。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取締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1份、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1份、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各1份、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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