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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志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3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主 文
莊志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莊志輝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匣門系統-查車籍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志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之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職業小貨車之駕駛執照,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與告訴人李奕真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傷;
復衡酌被告及告訴人各自駕駛之行為、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之情形,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職業、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6號被 告 莊志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志輝於民國112年12月2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23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18線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適有李奕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於A車前方,莊志輝原應注意右轉應減速並注意右方來車,詎其竟搶快向左切入中間直行專用道超越B車後,再倏然右轉嘉義縣中埔鄉大義路往嘉義市方向之際,不慎擦撞右側之B車,致人車倒地,李奕真因而受有左側肱骨上端粉碎性骨折、左大腿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
二、案經李奕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志輝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奕真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尋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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