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武振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不顧政府大力宣導不得酒後駕車,漠視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枉顧大眾交通安全,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本件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38號被 告 武振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振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嘉原交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8月12日17時至翌(13)日2時許間,在嘉義縣○里○鄉○○村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0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縣道169線33.5公里處時,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後發現有酒氣,遂於同日15時29分許,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武振華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各1紙、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論以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皆係違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顯見被告未記取前案教
訓,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