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原交簡,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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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若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全若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途中不慎將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駛入路旁水溝而為警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59號
被 告 全若寧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地○村0鄰○○巷00 ○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若寧於民國113年3月11日20時許至翌(12)日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居所處飲用洋酒及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沄水村台3線293.7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而駛入水溝內,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有飲酒情事,於同日12時13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若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詢結果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邱 亦 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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