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3,嘉原簡,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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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吳米琪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張家慶(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06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筱葳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吳米琪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吳米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潘筱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筱葳與吳米琪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6日上午5時26分許,由吳米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筱葳至嘉義市○區○○里○○○路000號黃楷智所經營之「森森娃娃屋」店,利用該店無人看管之機會,由潘筱葳下車進入店內,吳米琪在車上把風,潘筱葳持通用鑰匙開啟娃娃機臺零錢箱蓋,將零錢箱(含鎖頭)【內有新臺幣(下同)1,100元】取走後,吳米琪駕車搭載潘筱葳逃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告訴人黃楷智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7至19頁)㈡被告潘筱葳、吳米琪於警詢之自白(警卷第1至6、9至14頁)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1至22頁暨卷末袋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筱葳、吳米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其2人就所為之竊盜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潘筱葳前因公共危險、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潘筱葳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然本院審酌被告潘筱葳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潘筱葳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筱葳、吳米琪均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又再度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潘筱葳、吳米琪犯後皆對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無證據顯示告訴人黃楷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被告潘筱葳、吳米琪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9頁),及其2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㈡查被告潘筱葳、吳米琪為本案犯行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零錢箱(含鎖頭)1個、附表編號2之現金1,100元均未扣案,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雖被告2人均於警詢時供稱竊得之現金已花用殆盡,而其他物品都丟掉等語(警卷第4至5、12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2人花用或丟棄,自應認仍屬被告2人所有,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本案被告2人之不法利得分配、處分權限不明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被告犯行項下宣告與共犯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潘筱葳所有、持以行竊之通用鑰匙並未扣案,亦無顯著危害,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其所在,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故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 1 零錢箱(含鎖頭)1個 2 新臺幣1,1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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